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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顺 律师 杨生顺系云南著名医疗律师,2003年就做医患服务,至今服务医疗机构法律顾问十余家,医患纠纷案件300余件。2018年成立晨昀医患律师团,系云南省团队人数和办案量都不二的团队。团队成员6名,有:杨生顺律师 杨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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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生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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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范畴

  虽然我国目前的医疗水平是比较高的,但是不少患者不愿意配合医院的治疗,发生医疗事故的事件也不少。医疗事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在广义上,它指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简称“诊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它不良后果。

  医疗事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在广义上,它指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简称“诊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它不良后果。在狭义上,医疗事故则仅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该处理办法第2第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这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在我国,理论界一般主张对对医疗事故从宽解释,认为医疗事故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各种损害后果。而实际工作部门则大多数主张从窄理解医疗事故的含义,并仅对符合处理办法所规定构成条件的医疗事故受害人给予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在对医疗事故含义的解释上,存在较大分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医疗事故的主体不同。根据处理办法,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务员而不是医疗单位,责任主体则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换言之,医疗单位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有关法规,医务人员也即卫生技术人员,是指医药院校教育或各级卫生机构培训合格,从事医疗工作的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护理人员(护师、护士、护理员)和其它人员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虽可有限制地选择医务人员,却实际上是与医疗单位之间建立医疗服务关系。医疗单位应当对医疗活动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不仅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而且要对与诊疗护理 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的业务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讲,医务人员的过失也就是医疗单位的过失。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同。根据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非常严格。首先,医疗事故仅限于诊护理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包括故意造成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只能是过失行为,故意则构成犯罪,严格说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失责任”。在理论上,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其主观要件绝不限于过失,耐用应包括故意,不能因为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绝对地排斥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特别当医疗单位也有过 失的情况下,更不宜免除其赔偿责任。其次,医疗事故仅包括医务人员业务活动的直接结果。“直接造成”即医疗事故排斥间接因素。按照这种限制条件,因医疗器械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病员受天损害,即使医疗单位也有过失,似也可以免除责任。这种作法极不利于保护病员的合法权益。相应地,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也就仅限于直接因果关系,甚至会排斥多因一果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的适用。我们认为,医疗事故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并无本质区别。

   ()医疗事故的范围不同。根据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仅限于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湖北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暂行规定》就曾经明确规定,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或者技术因素发生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的痛苦,经及时正确救治,功能基本恢复,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为医疗差错。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照实践中的解释,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我们认为,医疗差错也会给病员损害后果,多数表现为诊疗护理费用的增加。在理论上,即使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病情加重而并未导致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也足以发生赔偿责任,也可以视为发生了医疗事故。因此,凡因诊疗护理过失导致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和其他病症的,如误诊、误治等,都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在民事责任方面,区分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并不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当然,由于事故后果不同,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会有一定的差别。

  我们认为,如何科学地确定医疗事故的含义,与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关,也与保护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民事权益有关。从狭义上解释医疗事故的含义并对医疗事故的条件严加限制,在客观上会起到减轻单位和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护理工作的风险和经济负担的作用,甚至会在短时间内为医疗单位带来经济效益。但长此以往又会降低医疗单位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使其形成对现有不合理制度的依赖感,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最终会阻碍医疗卫生技术的提高,妨碍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民法通则》第98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交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无论是处理办未能规定的医疗事故还是这些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都直接地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医疗单位当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看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仅与理论界的观点有差异,而且与我国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有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状况的出现与处理办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指导思想有直接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医疗制度带有明显的福利性质。医疗单位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提供经费加以维持。病员的医疗费用也大多数由病员或其家属所在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处理制度中的损害补偿原则,是以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补助和必要的照顾安排为补充分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与医疗事故有关的各种损失和费用,如医疗费、补伤费、丧葬费、抚养费等,都由病员或其家属所在单位承担。近年来,情况已逐渐发生着巨大变化。原有医疗制度的福利性质正在淡化,某些带营利性质的医疗单位不断出现,传统的医疗制度都要相应地调整和改变,这也同时要求我们重新看待原有的医疗事故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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