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生顺系云南著名医疗律师,2003年就做医患服务,至今服务医疗机构法律顾问十余家,医患纠纷案件300余件。2018年成立晨昀医患律师团,系云南省团队人数和办案量都不二的团队。团队成员6名,有:杨生顺律师 杨云律... 详细>>
律师姓名:杨生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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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5301200610507640
执业律所: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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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美容法律纠纷及承担的责任
美容服务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他方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客观特定的服务活动,另一方须支付服务报酬的一类合同。在美容服务当中,如果美容机构的行为不是通过约定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因违约而产生的美容纠纷,赔偿范围是返还医疗费用。
2、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美容纠纷及承担的责任
美容机构在提供美容时,由于其过失行为导致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一般伤害。
首先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三种:财产损害:由于美容使接受者遭受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由于美容使身体的内外有形组织和各种器官的生理机能遭受破坏;精神损害:是指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其次是要有过错,美容纠纷中的过错主要是过失行为,一般不会有故意性质。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若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
因侵权而产生的美容纠纷,赔偿范围基本上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
知识延伸:《消法》第49条对平等型医患纠纷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平等型医患纠纷大量存在,但不是每个纠纷都能适用《消法》第49条。笔者认为,要适用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须符合以下条件:
1、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欺诈。欺诈一般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达到欺诈目的,不仅要借助欺诈方的捏造与隐瞒,还要借助于受欺诈方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回应行为。具体到医疗纠纷中,医方一般具有如实告知患者所患何种病情以及病情轻重程度等义务,但只有在医方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关系到患者是否接受医疗服务时,才能构成医疗欺诈。如无行医资格或超出资质范围而故意隐瞒、故意夸大甚至捏造患者病情、使用不必要的药品和医疗方案等等。但理论上认为医疗欺诈有排除适用的情形,如果医方医疗行为中的“欺诈”符合医事伦理,则该“欺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如在特定情况下向病人隐瞒真实病情,防止其丧失生存希望。
2、医方的欺诈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失。有损失才能有赔偿问题。医疗纠纷中的损失一般包括:本无必要而因受欺诈后多花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因医疗服务导致病情恶化或造成了病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因受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等。
3、患者须提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患者在受欺诈造成损失后,既可提出要求惩罚性赔偿,也可不提出。《消法》第49条中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因此, 如果患者不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就不能适用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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